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李长青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轿车,载乘张某、袁某、李某行驶至xx县xx镇卫生院门前处时,撞到前方道路右侧被害人马某3,造成车辆损坏,马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于案发后第二日投案,其自首情形与案发当日马上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情形不同,应在量刑幅度上有所区别。鉴于其有犯罪前科,且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合理损失,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1、马某2、乔某医疗费人民币663.3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3、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1、马某2、乔某死亡赔偿金110150元、丧葬费3072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145875.50元;被告人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车主)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评析
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